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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对新能源汽车按照补贴前价格收取保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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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6工作室魏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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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是国家法官学院于年开始编辑出版的一套大型年度案例丛书。可作为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司法实务工作人员的办案参考和司法人员培训推荐教程,也是社会大众学法用法的极佳指导,亦是教学科研机构案例研究的精品素材。本文摘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喜欢者可自行购买。

来源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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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6工作室(IDanbaoxianqizha)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原告:王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公司)

年11月10日,王甲在平安北分公司为其小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该投保车辆为纯电动轿车,购买此车享受新能源汽车购置优惠*策。涉案事故车辆在扣除国家补贴之后,王甲实际支付购车款为6万元。平安北分公司按照该车补贴前的官方指导价格为标准进行评估计算保险费用。车损险的赔偿限额为.2元。保险期间自年12月12日起至年12月11日止。年4月25日,王甲的父亲王乙驾驶该车辆在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石化东岭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乙立即向平安北分公司报险并说明事故情况。后王甲将事故车辆送至平安北分公司合作厂北京西三旗中海同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用元。王甲认为涉案事故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北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王甲赔偿保险金元。平安北分公司认为涉案事故车辆应该按照王甲实际购车价格的折旧价值元为赔偿计算标准,不应该按照投保时的车辆保险金额.2元进行赔偿,故不同意王甲主张的赔偿金额。涉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价值如何确定。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甲与平安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价值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根据上述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具有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确定以保险价值为基础。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在某一特定时期可以用货币进行估算的经济价值。具体到本案中,保险标的即王甲名下的涉诉保险车辆,保险价值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所具有的保险利益的货币化体现,保险标的物的价值是客观存在的,不会因是否有国家补贴而有所变化,进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也是客观的,也不会因是否有国家补贴而有所变化。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年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案中,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保险金额”一栏处所对应的保险金额为.2元,即王甲在对该车进行投保时,平安北分公司是以该车补贴前的官方指导价格为标准计算的保险金额以及保险费用,该处也能够认证,平安北分公司认为涉案事故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2元。故法院认为涉案事故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应为补贴前官方指导价格.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保险价值,因此平安北分公司应该以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2×(1-16×0.)=.元。本案中,王甲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为元,该损失价值亦低于上述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且在保险金额的赔偿范围之内。故法院对于王甲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元予以支持,对于平安北分公司主张的投保时按照补贴前价格计算保险金额,赔偿时按照实际购车款6万元为标准计算保险金额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平安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甲保险金元。本案是涉新能源汽车保险理赔的新型案例。随着新能源汽车的快速发展,新能源汽车的市场占比不断提升,对于新能源汽车的“高保低赔”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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