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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6/17 11: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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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年4月14日,商务部正式公布《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将于年7月1日起施行,年《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将同时废止;

根据《管理办法》,在整车市场,经销商首次可以在某些情形下不经车企的授权销售汽车,非授权经营模式予以松绑,多品牌汽车经销成为可能;

在售后服务市场,汽车维修保养服务将与汽车销售相分离,独立售后和维修商可能会应运而生。原厂配件将在授权经销商与独立维修商之间实现自由流通,汽车配件、售后服务市场将逐步进入自由竞争状态;

违反新规处罚金额不高,但违规行为会录入车企的信用档案,通过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向社会公布,因此会为企业带来声誉损失,并可能会导致企业承担相关的合同违约赔偿责任,同时也为经销商和消费者提出维权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各车企应高度重视新规的要求,调整其授权管理经销商的模式,及时修改其经销合同和商务*策,使之符合新法规的监管要求。

具体内容

介绍

继年1月6日公布《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以来,年4月14日商务部正式对外发布了《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将于年7月1日起施行,而年商务部、发改委和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品牌办法》”)将同时废止。《管理办法》)对《品牌办法》所确立的4S(销售、售后服务、零配件和信息反馈)经销体系进行了重大修订。《管理办法》将从制度上打破汽车销售品牌授权单一模式,汽车销售将努力打造供应商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销售,经销商可以同时经营多个品牌产品,消费者可以从多种渠道购买汽车、享受服务的“三多模式”。本次《管理办法》对《品牌办法》的修订将对汽车整车经销市场和售后服务市场产生重大的影响并带来制度性的变革。

具体规定——汽车整车销售市场的新规相关要点

打破整车销售渠道垄断

《管理办法》第12条第1款允许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前提是经销商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特别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车企限制经营本企业汽车产品的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的行为被《管理办法》第24条第9款所禁止,结合之前商务部等8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汽车平行进口试点的若干意见》和在上海、福建、广东和天津自贸区陆续发布的关于开展平行进口汽车试点的工作方案的相关规定,经销商可以进口或者从国内其他授权经销商处购买平行进口的汽车,销售汽车不再以获得品牌授权为前提,实行授权销售与非授权销售并行,推进多样化销售模式,《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将打破整车销售渠道的垄断,汽车超市、汽车卖场、汽车电商等将会成为新的汽车销售形式。

值得一提的是,相比《征求意见稿》,《管理办法》删去了“积极发展电子商务”(汽车电商)的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汽车电商受到了限制或禁止,商务部对此回应称汽车互联网销售还处于探索阶段不太成熟,如何进行规范也需要一段时间进行摸索,后续针对互联网销售的问题,商务部再酝酿对其进行规范和约束。《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如果经销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的销售区域内可以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授权时限延长,明确车企违约责任

虽然经销商在上述有限情形下可以不必获得车企的授权来销售汽车,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管理办法》框架下,授权经销将仍然是汽车行业的主要经销模式。目前实践中常见的授权做法是汽车企业对经销商的品牌授权是一年一签,经销商每年为获得下一年授权均需接受汽车企业相关审查考核。如果车企根据其自由裁量决定不再进行续约,其无需对经销商进行任何赔偿,这一做法在《管理办法》施行后将无法持续。《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车企对经销商的授权一般每次不得低于3年,首次授权一般不低于5年(不含店铺建设期)。《管理办法》还规定,经销商未违反合同约定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有权要求供应商按不低于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价格收购其销售、检测和维修等设施设备,并回购相关库存车辆和配件。《管理办法》延长授权时限的规定保护了经销商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经销商对车企的依赖度。

虽然正式颁布的《管理办法》删去了《征求意见稿》中对违反授权期限行为的行*处罚,但《管理办法》规定相关违规行为会录入车企的信用档案,通过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向社会公布,因此违反相关条款规定会给车企带来声誉损失,并可能导致车企向经销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企业需对授权协议中对经销商的考核标准的制定及解约情形的约定予以高度重视,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勤勉地保留对方违约的证据,对解约谨慎处理。

销售和维修相分离,多品牌经销成为可能

《管理办法》允许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是,车企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

(1)要求经销商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功能;(2)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3)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4)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5)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6)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7)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8)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上述规定的影响之一是经销商将不必再斥巨资投资建设前店后厂完善的销售和服务体系,汽车的销售和维修将分离。而且,车企之前在实践中常见的强制压库、搭售车型等饱受诟病的行为将得到规制。为保护其商业需求和品牌形象,车企合理的建店标准将得到支持,但其不得直接指定建店所需的产品和服务的品牌和供应商。总体而言,《管理办法》旨在调整车企与经销商之间的地位,使之逐渐趋于平等。

消费者权益切实得到保障

《管理办法》更加注重创造良好的消费环境,充分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其要求经销商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同时善尽重要事项提醒义务,要求经销商对汽车来源和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书面告知消费者。此外,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经销商不能再将到其店中购买汽车的外地户籍消费者拒之门外。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能再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强制为其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目前在4S店买车搭售保险的行为将得到规制。此外,《管理办法》还要求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具体规定——汽车售后服务市场的新规相关要点

破除原厂配件渠道垄断,实现原厂配件自由流通

《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意味着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配件生产商将可向任何客户(包括授权经销商、授权维修商和独立维修商)进行销售其产品,而且原厂配件将在经销商、售后服务商之间进行自由流通。因此,目前车企要求配件生产商将原厂配件“全部返厂”的要求将不再合法,车企以后也不得限制经销商向其他经销商或售后服务商转售原厂配件。消费者之后在授权维修商和独立维修商处也可购买到原厂配件,原厂配件的销售渠道垄断状态将得以破除。

破除维修配件垄断,“质量相当配件”使用合法化

《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经销商、售后服务商可以在向消费者告知的情况下销售原厂配件之外的其他配件,其中包括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和回用件,但不包括应当获得而尚未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灰色配件。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配件,应当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或在售后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和《征求意见稿》相比,《管理办法》分别对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和回用件进行了定义。目前4S经销模式中普遍存在的车企要求经销商只能采用原厂配件进行维修的做法将失去法律基础。

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和用品等

《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供应商、经销商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因此,除三包期可限定使用原厂配件外,消费者在其他时候有权按自己的喜好选择配件和用品的品牌和供应商。汽车售后服务市场将逐步进入自由竞争的状态。

不得限制经销商为其他供应商提供配件及售后服务

《管理办法》第24条第4款规定车企不得限制经销商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通俗来说,即以后宝马的授权经销商也可以为奔驰的车辆提供配件和售后服务。但是,实践中究竟会有多少经销商会出于利润或其他因素的考量而转变为多品牌维修服务网点还有待时间的检验。

罚则

*府部门将转变*府管理方式,强化事中事后监管,采用“双随机”1办法对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规定,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管理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自《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完成该等备案,并通过该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除此之外,对违反上述不同条款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视情况要求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由于《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处罚金额不能超过3万,因此导致处罚金额看上去畸轻,但相关违规行为会录入车企的信用档案,通过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向社会公布,因此违反相关条款规定会给车企带来声誉损失,还可能为经销商和消费者提出维权诉讼提供法律依据。

车企应如何应对

修改授权经销合同和商务*策

因为《管理办法》将于年7月1日生效,因此在7月1日之后车企同经销商续签或新签的授权经销合同需要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车企需对之前的授权经销合同进行修改,使之与新发布的《管理办法》的规定相吻合。至于那些已经生效的且生效期限会横跨年7月1日的授权经销合同,我们建议车企最好在7月1日后同经销商签订补充协议,对相应内容进行修订,以降低合规风险和被处罚风险。

提前解除授权合同应有正当理由

车企在同经销商签订授权经销合同时,不能单方将解除合同的事由强加给经销商,而应与经销商对合同解除条件进行协商,在授权合同中应适时增加体现对合同解除条件已进行平等协商的文字和措辞。同时,授权经销合同的解除条件应客观、公正、无歧视地适用于各授权经销商,而不能仅凭与经销商的亲疏程度或与厂家配合度等主观因素决定是否解除。同时,车企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也应注意保留经销商违约的证据(例如没有如实向消费者提醒和说明汽车来源及配件类型,没有采用质量相当配件等),否则可能面临回购汽车和零配件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的风险。

注重留存相关证据,以防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时无法承担举证责任

一旦消费者因购买的汽车存在缺陷发生人身损害,只要其能证明汽车本身有质量缺陷、汽车缺陷和损害有因果联系且有损害结果发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车企对是否存在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车企在此过程中举证责任较高,应在相关销售过程中注重证据的妥善保存。如果发现导致车辆损害的缘由是因为消费者更换了有质量问题的原厂配件以外的配件或者是由于独立维修商的过错和过失,则车企即可援引“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的免责事由,免于承担相应责任。

总结

本次《管理办法》对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的相关规定进行了重大修订,其将对汽车销售及售后市场经销模式产生重大变革和影响。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的垄断局面将被打破,汽车经销和售后可能从单一品牌走向多元化,而独立售后和维修商也可能会在该监管环境下应运而生。各汽车企业应积极应对该新规对其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带来的重大冲击,密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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